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被 告 唐皓渝
訴訟代理人 賴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一段218巷與東山路一段218巷8弄路口時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任
素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
,100元(含零件費用15,300元、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
用10,3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30,000元,又因訴外人 任素梅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故計算訴外人任素梅之過失比例,被告尚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按被
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之金額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很有誠意想來賠償系爭車輛,但烤漆部分被
告無法接受,因被告請車廠評估僅需4千多元,原告要求1
萬多元落差太大,且被告尚在就學,如果可以,被告願意賠
償3千元;又系爭車輛車齡16年,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218巷與東山路一段218巷
8弄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任素梅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30,100元(含零件費用15,300元、工資費用
4,500元、烤漆費用10,3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理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東山路一段218巷之支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訴外人任素梅駕駛系爭車輛,沿幹線道即東山路
一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東山路一段218巷寬4公尺,東山路一段21
8巷寬8公尺可知。是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於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其
疏未遵此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屬明確;
惟訴外人任素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任素梅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30%,任素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左前車頭位置之損害,有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
之承意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零件名稱
,核均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
所必要。
⒉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0,1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300元、工資
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0,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7月,此有原告所提之行照可佐,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10日時,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
間為12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
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530元(計算式:15,300×0.1=1,
5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4,500元、烤漆
10,3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6,330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任素梅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1,431元(計算式:16,330×0.7=
11,431)。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31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31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