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53號
原   告  呂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昶鞍
被   告  簡瑞廷
被   告 亞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芳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瑞廷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
40分許,駕駛被告亞諾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建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未經原告或其配偶呂昶鞍許
可,擅自將該貨車停放在原告及呂昶鞍專用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致呂昶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欲停放至系爭停車位時,與
該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而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而被告亞諾建
材公司為被告簡瑞廷之僱用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當時係呂昶鞍駕駛系爭車輛撞及
亞諾建材公司所有該貨車,呂昶鞍雖稱上開貨車係停放在其
專用之停車位,但該處為車道位置,非呂昶鞍之車庫,且簡
瑞廷將上開貨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並無影響行車之過失,縱
簡瑞廷停車係有過失,但呂昶鞍之過失居多,且修車費用亦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簡瑞廷於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被告亞
諾建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將該貨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私有停車場內
,嗣呂昶鞍駕駛其配偶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欲停
放至系爭停車位時,因未發現其平日停放之系爭停車位已遭
被告簡瑞廷停放上開貨車,致系爭車輛與該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6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
片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
23號判例及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瑞廷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將
上開貨車停放於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所專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該處係原告配偶呂昶鞍之專用
停車位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位置係在原告及呂昶鞍住處即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地下一樓,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參以被告簡瑞廷亦陳稱:「當天我們公司有一個工
作在崇德二路一段88-9號隔壁的住家,那是一個別墅型的社
區,地下室與其他住戶是共通的,當天沒有人請我停那裡,
我下去的時候,我有請示管理員,管理員跟我說我下去不要
影響其他車,我沒有去確認該處是否是別人的停車位,該處
我看沒有影響到其他住戶車子的進出,我看那個情況沒有覺
得該處是別人的停車位,我沒有跟管理員確認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該地下室停車場確為原告住家所
屬社區之社區住戶私有停車場;而該地下停車場既屬該社區
住戶之私有停車場,且被告簡瑞廷停放上開貨車之位置復係
位於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住處即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地下一樓,衡以一般別墅型社區共通之地下停車場
之停車位,其停車位置分配大多係按各該建物坐落位置以為
區分,亦即各該別墅型建物正下方之地下一樓停車位置向均
分歸該建物所有人或住戶專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簡瑞廷當時停放貨車之臺中市○○區○○
○路○段○○○○號地下一樓停車位,乃係屬原告及其配偶呂昶
鞍享有專用權之停車位等語,應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⒊被告簡瑞廷未經原告或其配偶呂昶鞍同意,即擅自將上開貨
車停放於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專用之系爭停車位,固已侵害
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就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而屬非是。第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
駕駛規範,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方
能合理的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則呂昶鞍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欲進入系爭停車位時,自應注意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惟呂昶鞍亦自認:「(你當天倒車的時候有無注意查看
發現你的車位上已經停放有別的車輛?)該處是最後一個停
車格,我是以倒車方式停車,我只注意兩旁車道上有無來車
」等語,足見呂昶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系
爭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昶鞍竟疏未注意,致因倒車未注意
車輛後方狀況而撞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之上開貨車,造成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而受損,顯見呂昶鞍駕駛系
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堪
認呂昶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簡瑞廷
擅自將上開貨車停放之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專用之系爭停車
位之行為,雖已侵害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就系爭停車位之專
用權,但尚不致因而即發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簡瑞廷上開擅自停車之行為,與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