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53號
原 告 呂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昶鞍
被 告 簡瑞廷
被 告 亞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芳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瑞廷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
40分許,駕駛被告亞諾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建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未經原告或其配偶呂昶鞍許
可,擅自將該貨車停放在原告及呂昶鞍專用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致呂昶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欲停放至系爭停車位時,與
該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而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而被告亞諾建
材公司為被告簡瑞廷之僱用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當時係呂昶鞍駕駛系爭車輛撞及
亞諾建材公司所有該貨車,呂昶鞍雖稱上開貨車係停放在其
專用之停車位,但該處為車道位置,非呂昶鞍之車庫,且簡
瑞廷將上開貨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並無影響行車之過失,縱
簡瑞廷停車係有過失,但呂昶鞍之過失居多,且修車費用亦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簡瑞廷於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被告亞
諾建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將該貨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私有停車場內
,嗣呂昶鞍駕駛其配偶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欲停
放至系爭停車位時,因未發現其平日停放之系爭停車位已遭
被告簡瑞廷停放上開貨車,致系爭車輛與該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6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
片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
23號判例及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簡瑞廷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將
上開貨車停放於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所專用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該處係原告配偶呂昶鞍之專用
停車位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位置係在原告及呂昶鞍住處即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地下一樓,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參以被告簡瑞廷亦陳稱:「當天我們公司有一個工
作在崇德二路一段88-9號隔壁的住家,那是一個別墅型的社
區,地下室與其他住戶是共通的,當天沒有人請我停那裡,
我下去的時候,我有請示管理員,管理員跟我說我下去不要
影響其他車,我沒有去確認該處是否是別人的停車位,該處
我看沒有影響到其他住戶車子的進出,我看那個情況沒有覺
得該處是別人的停車位,我沒有跟管理員確認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見該地下室停車場確為原告住家所
屬社區之社區住戶私有停車場;而該地下停車場既屬該社區
住戶之私有停車場,且被告簡瑞廷停放上開貨車之位置復係
位於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住處即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地下一樓,衡以一般別墅型社區共通之地下停車場
之停車位,其停車位置分配大多係按各該建物坐落位置以為
區分,亦即各該別墅型建物正下方之地下一樓停車位置向均
分歸該建物所有人或住戶專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簡瑞廷當時停放貨車之臺中市○○區○○
○路○段○○○○號地下一樓停車位,乃係屬原告及其配偶呂昶
鞍享有專用權之停車位等語,應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⒊被告簡瑞廷未經原告或其配偶呂昶鞍同意,即擅自將上開貨
車停放於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專用之系爭停車位,固已侵害
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就該停車位之專用權,而屬非是。第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
,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
駕駛規範,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方
能合理的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則呂昶鞍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欲進入系爭停車位時,自應注意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惟呂昶鞍亦自認:「(你當天倒車的時候有無注意查看
發現你的車位上已經停放有別的車輛?)該處是最後一個停
車格,我是以倒車方式停車,我只注意兩旁車道上有無來車
」等語,足見呂昶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系
爭車輛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昶鞍竟疏未注意,致因倒車未注意
車輛後方狀況而撞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之上開貨車,造成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而受損,顯見呂昶鞍駕駛系
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堪
認呂昶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簡瑞廷
擅自將上開貨車停放之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專用之系爭停車
位之行為,雖已侵害原告及其配偶呂昶鞍就系爭停車位之專
用權,但尚不致因而即發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簡瑞廷上開擅自停車之行為,與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