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振傑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在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28日)凌晨,自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騎乘車號000—KQR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口,不慎自摔,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