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18日,經本院以93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罪,再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5月4日經本院以93年竹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8日。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95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確定,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
㈡、竟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再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經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 林國棟 住處搜索時,因乙○○亦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