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受長期酒精濫用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對外界事物缺乏正確的理解及判斷,為精神耗弱之人。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夜間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一支與可供作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縣○○鄉○○路一三之二0號前,見 蘇裕榮 (起訴書誤載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蘇成根 ,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無人看管,便起意竊取,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然無法發動機車,復以T型扳手破壞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於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機車使用人蘇裕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機車相片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該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一端為塑膠材質,另一端則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此有相片二幀附卷足憑,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該T型扳手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作精神鑑定,認: 謝員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案發時,有判斷力受損,產生不適當之行為,推斷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酒精中毒,導致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學術分析組第十五次會議記錄判斷,謝員在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三八六三號函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及T型扳手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雖自八十一年至今共犯六件竊盜罪遭判處有罪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畢出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個人功能因飲酒而嚴重受損,多次在飲酒後發生偷竊行為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之行為,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係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