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院字二七0二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受刑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所處之徒刑,依法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揆諸前開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
三、至受刑人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附為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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