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住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惟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者,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一一七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經聲請人再三查訪其戶籍雖未遷移,尚不知其居住所在,若漫然置之,勢必滯延,請准將送達相對人之文書依法改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送達有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一一七三號本票裁定卷宗,係對相對人依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無「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事由,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逕行聲請公示送達,似有誤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