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韓智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韓智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聲明撤銷被告舉發單號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3305188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應逕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因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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