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珍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珍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珍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竹市○區○○○000號工廠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珍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