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洪崧瑞
劉洪麗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林世卿 洪湘婷 輔助參加人觀音禪院代表人 馬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觀音禪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姊 洪美美 (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申報書不計入遺產總額攔位揭露:被繼承人洪美美生前購買人壽保單106筆,受益人為觀音禪院,其中12筆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解約,其餘94筆保單(下稱系爭94筆保單)均係投資型及儲蓄型保單,被告將系爭94筆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64,351,167元列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核定遺產總額231,173,246元,應納稅額21,794,324元,經原告繳納在案。嗣原告以系爭94筆保單受益人為觀音禪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經被告以110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103257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案事涉系爭94筆保單是否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爭議,而觀音禪院為系爭94筆保單之受益人,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命觀音禪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