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卿國屏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永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以110年6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平交道距離十字路口僅約百公尺之遙,鈴聲響起時,車輛在行進中,伊為顧慮後方來車及十字路口車潮,加上年紀略大且緊張,並因身體過重致反應不及,另所駕駛車輛為西元2007年出廠,車齡已約15年之久,煞車狀況並非完美,故有煞停又開起之狀況。伊如有意闖平交道就不會煞停車。再加上在駕駛座的視野,已在黃色警戒區,同時鐵軌相鄰在旁,視野所及之客觀環境,鐵軌就在附近,覺得相對危險,若停在該處可能有更大危機,故在煞車後,儘快脫離該處避免危險。近日一則新聞,某車在宜蘭縣礁溪鄉撞斷平交道遮斷器,僅裁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相較之下,本案裁罰有過重疑慮。伊絕對贊成遵守鐵路平交道安全,過去亦無闖越紀錄,惟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並無預警,十字路口車潮又多,反應上確有不及,希望日後會有安全機制可讓人民過平交道不必擔心害怕等語。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陳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