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聲請人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聲請人無配偶,於是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萬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稅額3,65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5月3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的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一般式: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目中打v)□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⑴單身者120,000元(採用列舉扣除額請使用一般申報書申報)□⑵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相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與78年12年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相符合?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的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萬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萬元為偽造、變造?等等。並聲明: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四、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1-33、65-73頁)內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是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再審事由的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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