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2日凌晨4時19分許,先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告訴人 楊明國 ,再拉扯告訴人楊明國並將告訴人楊明國壓在地上,致告訴人楊明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青擦傷、左手瘀青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楊明國告訴被告黃俊銘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明國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