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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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張景嵐 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羅時 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羅時雙 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受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及董事長均已辭任,嗣本院所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陳士綱 之後又辭任,致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如任令此一情況繼續,將延宕上開訴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先前之董事及董事長羅時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先之董事及董事長均辭任後,本院原以11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之後陳士綱律師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辭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職等情,已據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陳士綱律師110年11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上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羅時雙曾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較為了解,且其本人亦在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附卷之筆錄在卷可參,爰裁定選任羅時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志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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