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因有機車不當停車事件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於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今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分案111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及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但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上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毫無資力,自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提起抗告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有無誤列相對人等其餘問題,並不影響本裁定之結論,亦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