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四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明知友人綽號「東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所寄交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之手槍,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允受託寄,並將之藏放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因乙○○與甲○○之叔公前有官司糾紛發生爭執,甲○○於飲酒後,因一時情緒激憤,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內有子彈二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試認均不具殺傷力),嗣經至乙○○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持上開槍枝指向當時坐在客廳內之乙○○一邊恫稱:「 宏安 ,給我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一邊持續將槍口指向乙○○,並走向乙○○,使乙○○心生畏懼,惟因同時在場之乙○○之子 林秉賢 ,及其友人 陳柏東張峰瑋游榮助 等人唯恐甲○○開槍,遂趁甲○○不注意之際,合力將甲○○手持之上開槍枝搶下,槍枝始掉落地面,嗣經林秉賢報警處理,並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乙○○住處,扣得甲○○遭搶下留置於乙○○住處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試認均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林 王淑華 、張峰瑋等人證述有關被告持槍指向證人乙○○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可資佐證。又前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試結果:送鑑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認係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復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四一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起訴書雖指被告係以持槍抵住證人乙○○頭部之情狀實行恐嚇之犯行,然被告對於確有持槍指向證人乙○○恐嚇之犯行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將槍枝抵住證人乙○○之頭部等情,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詰問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與其確認,其均證述被告係持槍指向其,一邊陳述恐嚇之言詞,一邊向其靠近,然並未以槍抵住其頭部等語,而證人乙○○既係因心生畏懼而報警,當無迴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情節與被告前開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恐嚇之情狀,係以槍枝抵住證人乙○○之頭部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被告上開犯罪期間,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而此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彈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刑部分,亦有適用,惟因被告所犯上開寄藏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屬犯罪狀態之持續,其寄藏之行為既繼續於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案外人「東州」所寄放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槍枝指向證人乙○○,並恫稱:「宏安,給我出來,不然要給你死」之行為,足生危害於證人乙○○之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四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本件寄藏槍枝之一部行為,既在其前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累犯無疑,又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論以累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數量為一枝,且其寄藏期間逾八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就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並念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恐嚇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為警緝獲,且其所犯恐嚇罪,合於減刑要件,依據上開說明,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案恐嚇罪所宣告之拘役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經送鑑定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持槍恐嚇證人乙○○之犯行,同時使在場之證人林秉賢、 林王淑華 、張峰瑋及案外人陳柏東、游榮助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以一持槍恐嚇之行為,同時涉犯數恐嚇罪云云。惟依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恐嚇之行為觀之,其持槍係指客證人乙○○,並指名對證人乙○○出言恫嚇,故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恐嚇對象,應僅為證人乙○○一人,客觀上亦僅將槍枝指向證人乙○○,並對乙○○出言恫嚇,非及於其他證人林秉賢、林王淑華、張峰瑋及案外人陳柏東、游榮助等人。雖證人張峰瑋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內心恐懼之情狀云云,惟按一般人遇有他人持槍恐嚇之行為,對象雖非自己本身,亦可能心生畏懼,惟此係一般人對目睹犯罪行為之通常反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對恐嚇對象以外之人為恐嚇之行為。是以,本案被告既未對證人乙○○以外之證人林秉賢、林王淑華、張峰瑋及案外人陳柏東、游榮助為恐嚇之犯行,對前開人等,即無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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