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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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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