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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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患有輕度肢障、被告乙○○患有重大傷病,有甲○○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乙○○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因生活經濟困難,貪圖一時小利,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事後已將竊得之物均交還給被害人,惟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