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自第六期起即未按期攤還價款,至今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六元未繳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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