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爭執,被告甲○○竟持棒球棒毆擊被告乙○○成傷,侵害他人之身體,而被告乙○○則以手持番刀兼以言語之方式,對被告甲○○恐嚇,侵害他人之安全感,且被告甲○○犯後猶辯稱正當防衛 云云 ,而被告乙○○犯後仍否認犯行,渠二人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並斟酌被告乙○○受有左手第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小,而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進行恐嚇,對被告乙○○造成之心理恐懼程度非輕,惟念及渠二人先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並考量渠二人乃因爭執,一時氣憤衝動之下,致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製棒球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而同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為渠二人 陳明 在卷,且上開木製棒球棒為被告甲○○持以毆擊被告乙○○成傷之物,而番刀一把則為被告乙○○持以進行恐嚇行為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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