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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