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具狀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交通事件裁定聲明不服,惟該書狀並未敘述原裁定有何再審之理由,亦未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此有刑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以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且未敘述再審理由並附具原裁定繕本,均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