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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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者方便其犯行,行為非是,所生之損害不輕,且其前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往日之素行不良,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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