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裕笙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許博森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告璟勳企業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二號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