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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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男四十被告丙○○住高雄
乙○○住同右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被告丙○○及乙○○教唆訴外人 葉國昌 傷害及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並公然侮辱自訴人,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