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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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逸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逸鎂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客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並分次撥款領取,放款時均以其餘被告乙○○、丁○○、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同意書、票據副擔保借據等為據,據原告執有被告提供之票據計八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票據副擔保借據、退票理由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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