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寶玉 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柒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目前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之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五),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寶玉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訴外人李寶玉尚有借款叁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二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二張(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叁佰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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