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陸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為百分之九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訴外人尚有借款肆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支付命令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支付命令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