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35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乙○○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3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拾
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丙○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
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管國霖,並由管國霖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丙○(台灣)銀行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7日及92年6月5日向原告領用信
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
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
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
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2,453元,其中124,926
元為消費款、13,127元為利息、4,400元為滯納金(即違約
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2,453元,及其中124,926元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丙○信用卡月結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
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
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
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38,053元÷142,453元×1,700元=1,647元
原告:1,700元-1,647元=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