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十字第一八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十字第1891號)。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保全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致聲請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院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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