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17號原告 曾維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HE3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維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2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信安街口時,因「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A01HE36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和平東路3段往東內車道並未有禁行機車,而且該車道的標線顯示車輛可以直接左轉。當日原告行駛於和平東路與信安街,在內車道等待紅燈,當時六張犁陳姓員警停於原告後方,等綠燈時,原告將機車行駛於路口中打左轉燈等待,對向無來車時左轉,轉後即被員警從後方攔下取締,如果此地不可左轉,員警是否該事先告知原告,執法行為是否不太正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區○○○路與信安街口,發現原告騎乘602-HSC號機車於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該處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458600號函及員警執勤錄音光碟1片可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為道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定明,此規定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且核其規定目的在建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秩序。經核又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意旨相符,自為機車駕駛人行車時所應遵守。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是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輕、重型機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依號誌、標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靠右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未經兩段式而直接左轉,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8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458600號函、現場照片2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行經之系爭違規路口前,於路旁即豎立有指示機慢車應兩段左轉之標誌,標誌設置之高度,乃任何行經之機慢車用路人得輕易清楚望見之位置,大小、樣式也容易觀看理解,無任何障礙物遮蔽。綜上,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明確。雖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停於原告後方,嗣原告左轉即被員警攔下,員警未事先告知原告,執法不正當云云。然於原告尚未左轉時,違規事實並未發生,尚難期待員警可預知原告即將違規而預先告知,復於原告左轉後,違規事實既經發生,員警將之攔停,係屬依法攔停,也難謂如此即為執法不當。況經本院勘驗員警攔停開單過程檔案光碟結果:「2016/7/20/22:22:
40影片開始,員警騎警用機車超過原告機車攔停原告。警: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原告:為什麼要二段式左轉?依標誌標線寫的可以左轉。警:前面有一二段式左轉的號牌你有沒有看到?原告:標線寫是可以左轉。警:那是寫給汽車看的,又不是寫給你看的。原告:哪有!警:跟你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1項第1款就表示說你在路上看到號誌要以號誌為準。你考機車駕照的時侯一個機車及二段式,這樣不用二段式?一個藍色的標誌上面畫一台機車二段式,這樣你不用二段式?大家都二段式就你一個人直接左轉,那大家是?有沒有帶駕照?麻煩一下!原告交駕照予警員。警:車子誰的?原告:同學的。警:開張罰單。原告:那為什麼要把裡面內線禁止停車劃掉?警:你要問交工處啊!你機車就是要看機車的號誌啊!原告:所以不是以標線為主,是以標誌為主?警:當然,前面有待轉格你當是畫好玩的?原告:可是很多地方都有待轉格代表有標誌。警:如果有待轉格,沒有那個藍色的,你知道那藍色圖標吧,你可以不用待轉,警察攔下來開你單,你可以去申訴他,如果沒有那個標誌,但前面有一標誌,我相信你也有看到,因為你是停內線,它就在你的正右邊,有一很大的號牌。原告:從上出來就出來了啊。警:它就在巷子外面啊。原告:請問你在右轉時會看到右邊上面嗎?警:請問你在騎車的時侯,會不會看四面八方?原告:會啊。警:那你怎麼會沒看到。原告點頭。警:最下面幫我簽個名。原告審視簽名。警:5天到30天內,我給你這張,超商郵局繳納,不會再寄東西給你。原告收下通知單。22:27:31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亦未見有何執法不當情事,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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