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處,竊取 張有德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牌廂型車一部(其上載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八十一之三號前,甫開啟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其上仍載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進入車內駕駛座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並非伊所竊取,伊於查獲當晚係至同學 王聖文 家中,適王聖文不在,乃返回住處,途中經過前揭查獲地點時,見上開廂型車車門未關緊,一時好心欲將車門關好,並未進入車內駕駛座云云。惟查:
(一)前開廂型車及其上所載之重機車各一部,均係被害人張有德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上鎖停妥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處,翌日遭竊,嗣經報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前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有德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正中 、 薛瑋彭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我們巡邏以小型電腦查詢發現那部車子是贓車,我們就派人埋伏至凌晨一點見被告開車門,且毫不猶豫的進入車子的駕駛座,我們就出面將其逮捕」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不諱言稱:「因當時經過該小客車旁發現該車未關緊,所以我便順手打開該車門,後便進入車內,但只是進入車內察看而已,並沒有偷竊意思」等語,雖被告嗣否認進入車內,但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空言,不足採信。而衡情被告於見到前開廂型車車門未關緊,祇須將車門關緊即足,何須進入該廂型車之駕駛座內,足認其所辯非實,前開車輛係被告竊取後停放於該處,嗣於上址欲行駛走之際始為警查獲,委無足疑。
(三)證人即王聖文之母 王謝春敏 於警訊及原審分別證稱:「...我兒子(指王聖文)早在五年前就離住家,目前在豐原市從事洗衣業...沒有到我家找過我兒子(指被告並未找王聖文)」、「他(指王聖文)住台中開洗衣店,他在那裡居住
五、六年,他會二星期回來一次...沒有(指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八日至證人家中找王聖文)」等語,更見被告所辯屬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