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騎乘DRB–七三一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一九四號前,明知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原同向行駛其右、未戴安全帽之乙○○,騎乘DOQ–○四六號輕型機車突然左轉,欲過馬路至左邊路旁商店購物,丙○○竟未採減速或煞車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往前行駛,兩車車頭因此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路人電話報警,丙○○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被害人乙○○之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車禍受傷之情相符,被害人傷勢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他字卷三頁)可證。茲應說明者為:
㈠被害人究係步行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部分: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相撞
而發生車禍,已經被告迭在警訊及偵查暨歷審中供承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搭坐被告機車後座之友人 楊志宗 供證相符(原審卷八八頁),參以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之承辦本件車禍之救護員丁○○供稱:依本件車禍之紀錄表記載情形以觀,其上登記有被害人之車號,所以應該是有騎機車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及承辦警員戊○○證稱:我去現場時,機車均已搬離,但兩車的車頭都有撞痕,只是車損沒有很嚴重等語(原審卷一一○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並有上開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服務
紀錄表(原審卷六八頁)及載有二車均前車頭撞痕,由被害人親屬 邱美玉 簽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卷一二八頁)可徵,足見被害人指稱伊係步行要過馬路而遭被告機車撞傷一節,無非加重歸咎被告之詞,並非實在,核無可採。
㈡關於二車係平行行駛或一前一後行駛一節: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原係平行行駛,
係被害人機車突然左轉,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相撞,已經被告及現場目擊證人楊志宗一致供述歷歷,承辦警員亦供稱:現場無煞車痕,也無刮地痕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包括車行方向)要與事實相符,不能因係聽憑被告片面所言製作(本院卷同上筆錄)而否認其真實性。從而,僅能認定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車。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有違反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規範一節,因二車既非行駛同一車道,而係被害人機車突然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自不能令被告負此項注意義務,允宜指明。
㈢被害人有無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一節:被告及其友人楊志宗雖指陳車禍
時,被害人有臉紅、酒氣之情,但為被害人堅詞否認,參以救護人員丁○○、甲○○均一致供稱不記得被害人有臉紅、酒氣之情,僅有夾纏不清,無法溝通,不願上救護車之事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及承辦警員戊○○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有無喝酒、臉紅,...當時他的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尚難憑以遽認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酒後駕車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㈣被害人受傷嚴重,與其未戴安全帽間之關係部分:被害人未戴安全帽,為被害人
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及證人楊志宗所陳一致,已堪認定,又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均在頭部,其餘身體部分別無他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本件車禍係因二車車頭相撞一起而發生,已見前述,足認被害人如有戴上安全帽,當不致受傷如此之重,故其咎不能完全怪諸被告一方。
㈤縱然被害人指訴不盡實在,本身亦存有過失之情,但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聽力不良情形,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本件車禍有關,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間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檢察官徒憑被害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又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路人電話報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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