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林恆如 之配偶、 黃宗翔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父,三人間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林恆如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陪同黃宗翔游泳及看完電影後,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二樓之三林恆如、黃宗翔租住處,甲○○與林恆如因甲○○外遇及黃宗翔之教育問題再起爭執,其後甲○○欲將林恆如手上鑰匙取走,為林恆如所拒,雙方發生拉扯,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林恆如施加扭打,並揮落電視上之物品,砸擊林恆如,黃宗翔見狀上前勸架,甲○○竟另起傷害之犯意,順勢毆打黃宗翔,致林恆如受有右臉、四肢、右肩、左下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黃宗翔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恆如兼黃宗翔之法定代理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林恆如即被害人黃宗翔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我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要代黃宗翔提出告訴)要」等語,足見本件被害人林恆如及黃宗翔均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林恆如及黃宗翔,致林恆如受有右臉、四肢、右肩、左下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黃宗翔則受有背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恆如及被害人黃宗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甲○○辯稱:伊與告訴人林恆如分居八年,黃宗翔原與林恆如同住,嗣因功課不佳且有竊盜行為,為就近照顧,始將告訴人林恆如、黃宗翔接至中壢安頓,但因黃宗翔功課依舊沒有進步,並到伊診所行竊,伊始前往上址租處察看究竟,然因告訴人林恆如不願交付鑰匙,二人才發生衝突並相互扭打云云。惟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林恆如之動機,除被告供稱係因兒子之教育問題外,尚緣於被告與告訴人林恆如間之感情糾葛(被告外遇)等情,迭據告訴人林恆如指訴在卷,且被告亦不諱言伊與告訴人林恆如已分居八年,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林恆如曾對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六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恆如間之感情糾紛,亦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被告所辯雙方僅係因兒子之教育問題發生爭執,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再被告前以告訴人林恆如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頸、左腕、右食指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林恆如於當時係遭被告毆打,是其因此反抗、掙脫,乃一般人遭受攻擊之自然反應,參諸被告所受上開傷情,已難認定告訴人林恆如有傷害之故意或過失,而予處分不起訴,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林恆如亦有毆打伊,非祇伊毆打告訴人林恆如云云,亦不足取。
四、至告訴人林恆如雖指稱:被告於動手毆打伊之過程中,尚造成伊之牙齒斷裂云云,並提出診斷書一紙在卷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而告訴人林恆如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內容,告訴人林恆如係於案發後一月,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至典範牙科診所就診,是其所受之牙齒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乏確據證明,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告訴人林恆如請求傳喚證人乙○○,即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係因搶取鑰匙及感情糾葛與告訴人林恆如發生爭執並施加毆打,嗣於被害人黃宗翔前來勸架始再毆打黃宗翔,足認被告傷害黃宗翔之行為係另行起意,其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傷害或其他暴力前科,僅因夫妻長久分離感情失和,一時氣憤,始出手甌打其妻,並於其子勸阻時傷及其子,惡性尚輕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五千元及罰金二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案發時欲奪取之鑰匙係告訴人林恆如所有,並非告訴人不歸還,且當時告訴人林恆如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乃原判決認定:「因林恆如不願將手上鑰匙交還甲○○,二人搶鑰匙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扭打」云云,與事實不符。(二)被告係因告訴人林恆如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心生不滿,而於要求告訴人林恆如撤回被拒後,始毆打告訴人林恆如,雙方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係因子女之教育問題發生爭執。惟查:(一)被告於案發時欲奪取之鑰匙究係告訴人林恆如所有,或係被告所有,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是關於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即使有誤,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再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林恆如及黃宗翔之動機,固係緣於雙方之感情糾葛,但亦與子女之教育問題有關,其後則係被告欲搶取鑰匙不成為直接衝突之原因,是雖原判決未詳為敘明雙方爭執之遠因,但由本院予以更正補述即足,難認有撤銷之原因。(二)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雙方有互相拉扯扭打情事,但並未認定告訴人林恆如有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林恆如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他是為了搶我手上之鑰匙,雙方在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林恆如與被告於當時非無相互拉扯情事,公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本案發生之動機及上開細節未詳予論述,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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