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敦煌 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至今尚未領到權狀,聯勤總部迄未將房屋點交,是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借據所載「權狀領回」,與事實不符。又聯勤總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O)宇恬字第一O三九號函主旨要求撤銷貸款撥款委託書案,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敦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九日以吳興郵局三九二號及四二九號函聲明:「暫停撥款待書面通知再行撥款」有間。此外,上訴人否認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乙節。
二、上訴人係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造價取得房地產權之原眷戶,並非買賣取得,而聯勤總部至今尚未將房地權狀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委託撥款之要件尚未具備。
三、依據中國農民銀行農儲部字第六五六號函說明:「::自行赴郵局劃撥繳清尾款是交屋之必要條件::」,然上訴人房地造價補助款尚結餘三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七點一三九一元,足證上訴人無須貸款來繳付尾款,亦無貸款撥入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下稱眷合社)帳戶之必要,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書面通知,逕行將貸款撥入上開帳戶,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書函、「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節本、國防部令、認證書、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書函、聯勤二O二廠列管四四南村公費增坪眷戶名冊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及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函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依聯勤總部委託眷合社辦理之老舊眷村改建之台北市「世貿新城」配售眷宅程序所購買之房地,其眷宅配售作業程序與一般市場房屋買賣程序不同: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國家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國家土地使用經濟效
益,興建住宅照顧軍眷,而將社會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係屬社會福利政策之一。一般而言,在符合國防部所訂之一定資格條件下,現役或退役之志願役國軍在通過國防部之審核後,始得申請核配眷宅,一人以一戶為限。
㈡然眷村因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較費時,國防部基於體恤軍眷,遂在土地產權
完成登記、眷戶辦妥抵押權登記及眷戶應付自備款繳付之前,先有條件地將房屋點交予配售之眷戶。條件是眷戶所需繳付之自備款可暫緩交付,惟必須至承辦貸款之銀行辦妥貸款對保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並簽具「委託書」,承諾在辦妥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承辦貸款銀行將所貸款項撥付至眷合社帳戶。
二、本件上訴人依聯勤總部委託眷合社辦理之老舊眷村改建之台北市「世貿新城」配售眷宅程序所購買之房地,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交屋予上訴人先行進住無償使用或收益,其參加輔助購宅自備款所需貸款,依國防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第伍之五點,眷戶自備款以外之房地價款由中國農民銀行辦理,眷戶如不需辦理貸款,或自行在其他銀行辦理貸款者,須於交屋前一次繳付眷合社。
三、上訴人於交屋前完成貸款對保,並簽具借據暨委託書,確定其自備款由本行撥貸,並在辦妥產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所貸款項撥付眷合社以代眷戶償付自備款。在完成上開手續後,本行始在上訴人辦理交屋之「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上簽具「已辦貸款及金額」並簽章後,眷合社始將房屋點交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既已辦妥貸款手續,並簽具「委託書」,承諾在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將所貸自備款撥付眷合社,以支付價金尾款。而被上訴人又基於眷戶之「委託書」所作之承諾出具已辦貸款之證明,使上訴人得向眷合社辦妥點交房屋,則該「委託書」顯非單純「委託」之性質,而是貸款給付價金尾款之承諾。國防部及眷合社因信賴眷戶同意撥款之承諾,而同意提前交屋與上訴人。是故,被上訴人之撥款承諾構成與上訴人及眷合社三方間協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顯然不得在房屋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後,片面毀約主張撤銷該承諾。
五、被上訴人是在確定產權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依上訴人所填具之委託書代眷戶將款項交付眷合社,完全係依約行事,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依交屋程序獲得交屋先行進住使用,並默許眷合社特約代書於九十年三月間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則其於上訴理由中稱聯勤總部至今未將房地產權點交,顯不足採。
六、另上訴人與國防部聯勤總部有關房地價款之爭執,應係買賣價金之糾紛,與本件無關。
七、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美意,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其土地本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以「世貿新城」為例,眷戶共約五百多戶,戶數眾多,故只能採整批辦理方式,皆依相同之程序辦理,且絕大多數眷戶皆繳款正常、信用良好,上訴人獲配售之房地地處精華,卻於交屋後片面反悔拒交本息,實有違誠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借據
、委託書、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繳付獲配售國防部聯勤總部所列管「世貿新城」房地之交屋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兩造約定借款逕撥入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下稱國軍眷合社)帳戶,借用期限二十年,由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付,如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伊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訴人之借款撥入國軍眷合社帳戶後,上訴人竟未繳付任何本息,迭經催討仍不履約,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之房地造價補助款尚結餘三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無須貸款繳付尾款,伊之代理人王敦煌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未經伊及代理人王敦煌之親自書面同意,不得將上開借款撥入國軍眷合社帳戶,否則伊不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未經伊及代理人王敦煌親自書面同意而逕行撥款,伊無須負清償責任,且國防部聯勤總部至今尚未將房地權狀交付伊,故伊委託撥款之要件尚未具備,又被上訴人先後發函所述撥款日期,前則稱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撥入眷合社帳戶,後又稱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撥款,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繳付獲配售國防部聯勤總部所列管「世貿新城」房地之交屋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伊借貸二百四十萬元,兩造約定借款逕撥入國軍眷合社帳戶,借用期限二十年,由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四計付,如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伊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訴人之借款撥入國軍眷合社帳戶後,上訴人竟未繳付任何本息,迭經催討仍不履約,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委託書、台北市世貿新城辦理貸款對保及交接房屋等手續程序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二六頁至三○頁)。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實。
依上開上訴人簽具之委託書所載:「立委託書人(即上訴人)向貴行(即被上訴人)所借貳佰肆拾萬元整請轉入國軍眷合社活儲四0一二八-九戶即視同委託人本人領到該款無誤」等語(見一審卷二八頁),為兩造所不爭,雖其名為委託被上訴人撥款,惟消費借貸,除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情形外,乃為要物契約,於借款交付後始生效力,借款之交付乃契約生效之要件,借款尚未交付前,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借用人對該借款並無支配力,縱約定貸與人逕將借款撥交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亦僅屬借款交付方法之約定,並非貸與人為借用人處理撥交款項之事務,與委任契約有間。是上開委託書之本質,核屬兩造關於借款交付方式之約定,並非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或變更之。準此,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非經上訴人及代理人王敦煌之同意,不得撥交借款」云云(見一審卷八之一至八之二頁),並不生變更兩造定借款交付方法之效力。茲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借款依兩造之約定撥入國軍眷合社之帳戶,即已完成依約交付借款之行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已然生效,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農儲部字第九00九一000三五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農儲部字第九00九一00一0五號函,先後稱已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八日撥款云云,固有不符,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九十年五月八日撥款是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貸款戶,上訴人部分之撥款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六四頁),足見並無矛盾。另上訴人辯稱:伊之房地造價補助款尚結餘三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無須貸款繳付尾款一節,惟查:上訴人雖有房地造價補助結餘款三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然其既選擇向被上訴人貸款作為繳納系爭房地價款之方法,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四十萬元,並約定借款逕撥入國軍眷合社帳戶,借用期限二十年,由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則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月償還本息,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辯稱:聯勤總司令部至今尚未交付權狀與伊,亦迄未將房屋點交一節,查此係上訴人與聯勤總司令部間之別一問題,核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上訴人未付息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約定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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