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緩刑,仍執行原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處,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牌廂型車(上載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八十一之三號前,乙○○開啟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進入車內駕駛座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查獲當晚係至同學 王聖文 家中,因王聖文不在家中,伊返回住處途經前揭查獲地點時,因見上開廂型車車門未關緊,基於好心而欲將車門關好,伊並無竊盜云云。經查:上開廂型車及重機車各一輛,均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上鎖停妥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處,翌日即遭竊旋即報警,迄至上開查獲時地查獲乙○○在該廂型車內並起獲車輛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上開所辯部分,惟查:業據證人即王聖文之母王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指王聖文)早在五年前就離住家,目前在豐原市從事洗衣業‧‧‧沒有到我家找過我兒子(指被告並未找王聖文)」、「他(指王聖文)住台中開洗衣店,他在那裡居住五、六年,他會二星期回來一次‧‧‧沒有(指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八日至證人家中找王聖文乙事)」(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證人王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正中 、 薛瑋彭 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我們巡邏以小型電腦查詢發現那部車子是贓車,我們就派人埋伏至凌晨一點見被告開車門,且毫不猶豫的進入車子的駕駛座,我們就出面將其逮捕」(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倘如被告所辯係見到上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車門未關,又何需進入該廂型車之駕駛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屬畏罪卸諉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緩刑,仍執行原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竟為宵小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