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庚○○辛○○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
乙○○、甲○○、庚○○、辛○○、戊○○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乙○○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甲○○、庚○○、辛○○、戊○○各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丙○○、丁○○兄弟,於所有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上,興建雙拼七層公寓住宅,於完工取得執造後,竟在同地即公寓後方空地,未經申請許可而違章以鋼筋混凝土增建地面層至七樓及七樓頂之違章建築,違章各層均巧妙與前述各層合法建物結構結合。辛○○及甲○○、庚○○、戊○○分別向丙○○、丁○○購得如附表所示各樓之房屋,均明知該層樓後側為違章增建之建物。乙○○為丙○○之子,自丙○○受取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亦明知該層後側為違章增建之情。嗣該違章建物經查報認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將違章建物之樓板於保留拆除作業必要之空間外,悉予打空連同鋼筋予以拆除,已失去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使用功能,執行拆除完畢。詎各該房屋之購買戶辛○○及甲○○、庚○○、戊○○,分向賣方丙○○及丁○○要求就售賣違建部分負責,丁○○與丙○○相商後,由丁○○僱工,在樓板拆除之洞邊以C型槽鋼作為框架,上舖押花鍍鋅鐵板加以牢固重建,回復建築物使用功能,違反建築法所為不得重建之規定。乙○○亦同意由丙○○、丁○○就其部分同時為重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而發見。
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等七人,均供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違建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將樓板拆除完畢後,以鐵板及框架將樓板重建之事實,惟均否認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行,丁○○及丙○○均辯稱因樓板拆了大洞,恐小孩掉落才用鐵板覆蓋云云。被告甲○○及戊○○均辯稱不知有用鐵皮覆蓋樓板大洞之事,並無重建之動作等語。辛○○辯稱拆除隊將樓板拆了洞後會漏水,向建商丙○○抗議,才以鐵板覆蓋,他們覆蓋時並不知情;庚○○辯稱被拆了洞後向建商(丁○○)抗議,他們才用鐵板蓋上去;乙○○辯稱均由其父丙○○處理各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後側及頂樓,為未經申請許可取得執照,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在偵查卷可按,其違章建物之樓板由台北縣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法拆除完畢,有該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稿)影本可稽。而被告等將拆除完畢之違章建築,違反規定重建,以鍍鋅鐵板覆蓋被拆之樓板回復建築物之使用功能,亦有該工務局所提出之重建及再拆除重建物之照片及照片影本可憑,並據證人即該工務局職員己○○及壬○○於本院供述甚詳,其等重建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本件違建係於合法部分之建物完工取得執照後,擅自將後側空地增建地面層至七層及頂樓之違章建物,以與完工部分之結構相密合,業經丁○○及丙○○供述在卷,拆除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拆除時,雖僅係將各層樓板拆除大洞,未拆除違章部分之牆壁,惟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間將所訂違章建築拆除到不堪使用尺度,予以修正,其第二項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頂及樓板於樑保留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不含樑寬在五十公分以下),其餘全部拆除,鋼筋鋸斷」,本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拆除即係本此將樓板打除,有照片可據,並據證人即前開證人己○○說明甚詳,復有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前開修正案之會議紀錄(討論結論)在卷可稽,是該次之拆除已使該違建部分至不堪使用,已無遮風蔽雨之功能,至堪認定。而被告等重建時在樓板拆除之洞口裝置框架,上以堅硬之鍍鋅鐵板覆蓋,甚為牢固,回復拆除建物之原有功能,均有照片可憑,顯見其重建之事實,至其重建後是否已予使用於犯罪之成立要無影響,被告等辯謂無重建行為,自非可採。
四、被告丁○○及丙○○雖均辯稱為顧慮小孩安全,始商議由丁○○僱工覆蓋鐵皮云云,惟該等建物既因係違章建築由該工務局拆除隊拆除至不堪使用,為拆除完畢,不容其再使用,其未拆除之其餘部分自應由業主自行拆除方是,豈能以安全理由重建,所述明顯係被告等不知悔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庚○○及辛○○因該違建房屋,係分向丁○○及丙○○購買,竟被拆除至不堪使用,而向賣方丁○○及丙○○抗議及要求,丁○○及丙○○始以鐵皮覆蓋而重建,業經庚○○及辛○○供陳在卷,足見庚○○及辛○○就其所有各該建物之重建,與丁○○及丙○○各有合意,而推由賣方違法重建甚明。被告甲○○辯稱未住居本件房屋,不知重建之事,及被告戊○○辯稱雖居住本件房屋,惟重建時伊不在家,故不知重建之事等語,惟該七層公寓之三樓二戶,分屬 陳綉鑾呂秋華 所有,該二戶樓板同遭拆除後並無重建,已據丁○○及呂秋華、陳綉鑾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同係購買戶,丙○○、丁○○並未主動為三樓部分覆蓋鐵皮重蓋,顯見甲○○及戊○○若未為抗議或要求,賣方當無主動為其重建之可能,且重建之事茲事體大,並非短期可成,辯謂不居住該屋及不在家,而不知重建事云云,至違情理為不可採。至被告乙○○為丙○○之子,本件房屋為丙○○所給予,其雖未居住本件房屋,但同住泰山鄉,父子往來親密,謂非其着由丙○○、丁○○重建亦難採信。本件被告等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甲○○、庚○○、辛○○、戊○○、乙○○分與建屋出售之丙○○、丁○○謀議重建,而由丁○○及丙○○負責重建之事,丙○○及丁○○兄弟又商議由丁○○僱工重建,各屬同謀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擬。原審未經詳酌前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新修訂違章建築拆除到不堪使用之尺度,徒以被告誤認尚未拆除完畢,或不知情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有違事理,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忽視法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表:
姓名違章建物丁○○臺北縣○○鄉○○路○段○○○號一、二樓後側
臺北縣○○鄉○○路○段○○○號五、七樓後側及七樓頂樓丙○○臺北縣○○鄉○○路○段○○○號七樓後側、頂樓
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後側乙○○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後側甲○○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後側庚○○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後側辛○○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後側戊○○臺北縣○○鄉○○路○段○○○號六樓後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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