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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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八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吉利街口,見路人丁○○隻身一人,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抱住丁○○,喝稱:「搶劫!」,搶奪丁○○手中皮夾(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嗣丁○○呼喊搶劫,適有路人乙○○行經該地發覺上情而緝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因其主觀上欠缺對自己行為之控制能力,刑事政策上自不應令其具有負擔刑罰上罪責之能力(即「罪責能力」或「責任能力」)。蓋以我國刑法採「行為人刑法」(即不僅非難行為本身之惡性,亦非難行為人之主觀惡性)為理論基礎,縱其行為該當於刑法上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使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亦不得要求其對自己行為負擔完全責任,而必須以明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此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欠缺自我行為控制能力,其主觀上惡性顯較一般人為輕(甚至完全無主觀上惡性)。是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理解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得手後逃逸時不慎摔倒受傷,嗣遭路人乙○○緝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遭被告搶奪情節及證人乙○○證述緝獲被告之過程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因跌倒受傷,經警送醫診治之就醫證明各一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否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行搶,辯稱: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經常出現幻聽、幻覺及幻想等精神異常現象,案發當時,其因聽到佛祖及其他神鬼的聲音,指示其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其雖明知自己之所為,但因無法控制自己,才犯下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自八十一年間起首度出現幻聽、幻覺症狀,八十三年間即因前開症狀進入國軍北投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嗣辦理自動出院,而未接受規則治療,迄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二度因上開精神症狀進入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因幻視干擾明顯(看到神明、菩薩作蓮花座)、幻聽干擾(叫其要出家)、失眠、情緒激躁等症狀而至該院門診調藥,但病情並未改善等情,有國軍北投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載有「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於甲○審理及調查中,雖對訊問之問題多能切題回應,但陳述內容亦反覆提及聽見或看到神佛之影像及聲音,經觀察其敘述上開內容時之語氣神情,專注中略顯焦慮,尚非刻意編造或憑空妄言可擬,是以,被告所稱經常出現幻聽、幻視及幻覺等症狀之辯,堪認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二)又原審囑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藉以判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法為自我決定或已喪失自我控制能力之情狀,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友人之陳述、司法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平日之精神狀態大多處於精神耗弱,案發當時,受到明顯之症狀影響,包括幻聽、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等,基於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經驗,加上其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推斷其應無捏造犯罪過程及精神症狀之能力,故據以推斷被告於涉案過程之精神狀態應屬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症」(chronicschizophrenia,paranoidtype),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公訴人雖以被告尚知選擇非鬧區作案,作案前將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預先停放路邊並將鑰匙插放妥當,作案時頭戴安全帽,得手後往機車方逃逸,且遭當場緝獲時,尚知謊稱買飲料等情,而鑑定報告做成上開判斷之依據僅有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友人陳述、本案卷宗及臨床所見,本已薄弱,且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平時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而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心神喪失,所憑據之資料卻完全相同,則何以有此差別,未見交代,因認鑑定報告不足為採等語,固非無見。惟按精神鑑定屬專門科學領域,本應由具備該項知識之專業人士從事之,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 楊逸鴻 所製作,鑑定人楊逸鴻為精神科專任醫師,具有精神醫學之專業學識,並有精神病患診療之實務經驗,其透過被告本人、被告友人之訪談及參閱本案卷宗及其對被告進行臨床診斷所做成之鑑定意見,自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及鑑別力,況鑑定結果係認定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導致遭受精神妄想等症狀之控制,以致案發時陷於心神喪失狀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於自己所為,係因欠缺自我控制能力,致無法決定自己之意思始為犯行,是公訴人以鑑定憑據之資料薄弱,被告案發時顯屬有意識,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之能力等語指摘上開鑑定,尚非有據,是認定該鑑定報告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搶奪犯行,係於其受到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之影響下,喪失自我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詳為指明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受幻聽、幻覺等精神妄想症狀之控制,喪失自我控制能力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曾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而拿刀砍自己、喝農藥、搗毀神像、半夜在外遊蕩,與家人拉扯之異常舉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國軍北投醫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足認其自我行為控制力明顯不足,對於其自身、家庭及公眾安全均有高度危害,為避免其再為類似違法舉措,實有使被告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認被告應接受精神科住院之積極治療(見上開鑑定報告),爰併依法宣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俾維公安,用啟新生。經核認事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作案選擇地點騎用無車牌機車戴安全帽得手後逃跑方向均妥為安排被緝獲後其外表無精神異狀,率爾採信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恐有率斷何況該鑑定依憑資料似屬不足。被告平日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何以犯案時竟為心神喪失,判斷已有理由欠缺得手後聞被害人大呼「搶劫」意識翻然清醒該鑑定報告之結果已不合理,應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精神鑑定核屬專業領域,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專業能力無可懷疑。所依憑之資料有被告之生活史、病史、病歷及鑑定臨床所見,進而參閱司法卷証及訪談周遭友人之陳述。所作判斷既無違精神醫學學理,自有公信力,應有鑑別力及憑信性,原判決已叙明憑採鑑定報告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上訴人仍執前詞,又乏具體事証指摘泛指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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