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2、350號、96年度偵字第1510、1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96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96年4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只、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只、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96年3月14日7時許,經警採尿時前回溯26、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更正為「於96年3月13日,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居所,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放入針筒中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㈡、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物品更正為:「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只、注射針筒5支、塑膠管1支。」。
㈢、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上開扣案之物品。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該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820號函1紙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於96年3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6年3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6年4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犯行,甫於96年1月11日即遭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未久即再多次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各1個及10個,係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殘渣袋,為被告自承不諱,是袋內含有殘存之海洛因成分(無法以自然方法與袋析離),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中所是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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