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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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趙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致甲○○右嘴角受有3公分×2公分瘀青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分手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人格未予尊重,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係碩士、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1982 號判決(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525 號(96.06.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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