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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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一時經濟拮据,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再予輕縱,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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