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禁止使用電氣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鯝魚拾參隻、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魚類捌拾捌隻,及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壹組、魚網具壹組、魚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高山鯝魚」應更正為「高身鯝魚」。
二、按本件查獲之高身鯝魚13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餘魚類為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業據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保育小組鑑定在卷,有該機關96年3月15日出具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函附卷可考,而秀姑巒溪流域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育區,上開查獲之高身鯝魚亦未曾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許可而由地方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許可利用,亦有該機關96年6月1日府農林字第09600919570號函附卷可按,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獵捕野生動物;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同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條件違反禁止使用電氣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其等一次使用電氣雖同時採捕多數水產動物魚類,但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是其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條件違反禁止使用電氣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所受國中教育程度非高,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查獲之保育類野生水產動物高身鯝魚13隻、扣案其等所有之電瓶、變壓器1組、魚網具1組、魚箱
1個,及查獲之非保育類野生水產動物魚類88隻斤,應分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前段:
(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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