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意欣律師
楊思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11線省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公路北向16公里處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超過65公里之速度行進,適有前方由 唐連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回家之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由該路段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轉,致後方丙○○煞車及閃避不及,乃直接撞及唐連勛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造成唐連勛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石政寬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連勛之子乙○○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唐連勛確因車禍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以致煞車及閃避不及,乃撞及被害人唐連勛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害人唐連勛本身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由該路段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害人唐連勛騎乘重型機車,由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2者同為肇事原因,則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60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再者,被害人唐連勛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石政寬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損害,情節非輕,復參酌被害人本身亦與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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