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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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錦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被告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三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原告自簽約後即如期繳納房屋價款,原告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裝潢完畢後,詎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未幾,於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過境後,即發生前述房屋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及建材品質低劣,而發生以下瑕疵:⒈1、2、3樓氣密鋁窗,皆因滲水,而均需重新施作。⒉屋頂防水氈及文化瓦需重新施作。
⒊牆壁有開口裂縫等瑕疵。
㈡經原告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 王正義 建築師鑑
定,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658元,以便修復系爭房屋,為此原告於94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94年10月2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修復完成或給付原告1,150,658元(由原告自行修復),詎被告遲未修復,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訴訟。
㈢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㈠現況分析:⒊滲水原因分
析記載:「a、鋁窗水密及氣密性不足,無法耐風壓,雨水因風力經鋁框孔隙進入到室內。b、屋頂文化瓦施工防水處理未施作,因混凝土材料乾縮等原因所造成拉力破壞裂縫滲水。c、外開口處產生縫隙及開窗處無塞水路施作等,所以雨水經由孔隙毛細現象被吸進室內」,被告竟謂鑑定報告未明確提出有如何之瑕疵,顯有誤會。
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4月27日之鑑定報告書內除鑑定經
過及結果項下㈦、㈧點,及附件㈦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內七、八項外,其餘勉強同意,而無意見。前項有意見部分係3樓屋頂滲水問題,因被告當初興建該房屋時,3樓屋頂未全面作防水氈,故應全面為防水施作,而非局部施作防水及屋瓦更新,否則日後大雨一來仍會發生滲水之瑕疵,為免日後再起紛爭,必須如原告前呈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防水修復費用估算編號15、16項所載全面施作108.10㎡,而非局部施作(21㎡或18㎡),始係一勞永逸之解決方法。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496,000元,扣除第7、8項金額各為68,670元、40,860元,加上原告送請鑑定之鑑定書估算表編號15、16項之屋頂防水氈防水施作、舖文化瓦屋頂費用各為113,505元、243,225元,共計743,200元。
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以上請求
權擇一勝訴即可)、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編有關買賣之相關法條規
定,被告(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修補義務(至於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或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係另一問題),惟依商業習慣,身為建商之被告本諸售後服務精神,於瑕庛發生後,兩造亦協議由被告負責修繕,故依兩造協議,被告自承負有瑕疵修補責任。
㈡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係於94年二次強烈颱風後,系爭房屋受損
狀況為評估,然並未嚴格區分何者為天災不可抗力所造成,或是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是該鑑定報告能否為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依據,即有疑義,如鑑定報告所指鋁門窗滲水部分,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鋁門窗有如何之瑕疵,且眾所周知,該二次強烈颱風引起之強風豪雨,大量雨水沿窗面滑下,因強風吹襲而無法排出,致由溝槽滲入,此為大多數花蓮地區居民共同之夢魘,實乃天災引起,非被告之責任,又如報告書第18頁屋瓦毀損部分,係因原告自行加裝之採光罩遭強風吹毀、撞擊瓦片所引起之毀壞,並非被告施工不良引起,被告本有誠意免費為原告修補,原告卻要求須將屋頂瓦片全部翻新,原告欲以其所有毀損(含天災所致)強要被告負責,顯不合理,再者,鑑定報告所估之修繕費用,由專業之被告看來,遠高於市場行情,亦不合理。
㈢被告自認因施工所致瑕疵有三項,即⒈屋頂裂縫屋瓦防水處
理(原告所提報告書第17頁右下圖箭頭指處),⒉2樓臥室牆窗框與牆面接縫防水處理(原告所提報告書第10頁),⒊1樓餐廳外牆窗砌玻璃磚處之防水處理(原告所提報告書第9頁)。上述瑕疵,被告不斷試圖聯絡原告,欲進場修補,惟均遭原告拒絕進入甚至拒收函件。
㈣有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內容㈠1樓後院採光罩與外牆面
接合處滲水,採光罩與牆面接縫,因日曬等因素,致有小縫隙,且位於屋外,應不屬滲水之瑕疵,再者,修復方法僅須於接縫處注入「司力控」(即接合劑)即可,惟原告稱修理費用高達3萬元,等同整座採光罩價格,實不合理。㈡有關鑑定內容2樓浴廁窗台滲水,滲水原因並非鋁窗與水泥接縫處滲水,而係強颱來襲時,雨水灌注而下面滲水,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引致,非系爭房屋之瑕疵。㈢有關鑑定內容3樓陽台屋頂瓦片與玻璃罩結合處掉瓦片,查瓦片掉落係因採光罩遭強颱吹襲毀倒,其骨架撞擊瓦片致毀損,屬天災不可抗力,非系爭房屋之瑕疵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6月29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
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價金110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並已交付系爭房地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本院卷11至14頁)。
㈡系爭房屋於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過境後,發生鋁門窗滲水
、屋頂防水氈及文化瓦破損、牆壁有開口裂縫等瑕疵。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聯為真正(即原證3、4,本院卷48至55頁)。被告亦同意進行修補。
㈢被告因施工致系爭房屋之瑕疵為:⒈屋頂裂縫屋瓦防水處理
(原告所提報告書第17頁右下圖箭頭指處)。⒉2樓臥室牆窗框與牆面接縫防水處理(原告所提報告書第10頁)。⒊1樓餐廳外牆窗砌玻璃磚處之防水處理(原告所提報告書第9頁)。
㈣被告所提律師函及退回郵件証明(如本院卷91、92頁)為真正。
㈤被告對原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及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或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造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茲審酌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良而有瑕疵,固提出其委請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王正義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惟該建築師係受原告之委託而進行鑑定,且到場鑑定時並無被告在場得以表示意見,被告復否認該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即不得逕以該鑑定報告書作為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認定依據。經兩造協商同意另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本院即會同兩造及鑑定人,於95年9月28日、95年12月8日會勘系爭房屋,現場所見情形如附表1「法官勘驗現場所見情形」所示,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4月27日所提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瑕疵及預估之修復費用如附表2所載,惟其中項次1樓後院採光罩與外牆面接合處滲水瑕疵部分,因採光罩非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或設施,係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另行加裝,採光罩與外牆接合處縱有滲水情形,並不能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系爭房屋之瑕疵,應自修復費用中扣除。被告固辯稱前開鑑定報告書認定之瑕疵,其中項次2樓浴廁窗台滲水、項次3樓陽台屋頂瓦片與玻璃罩結合處掉落瓦片,均非因其施工所致之瑕疵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花蓮地區之房屋每遇颱風引起之強風豪雨,大量雨水延窗滑下,因強風吹襲而無法排出,致由溝槽滲入,此為大多數花蓮地區居民所共同之夢魘」(本院卷86頁被告書狀參照),而被告為花蓮在地之建設公司,對花蓮氣候特性有一定之瞭解,其施工時之工法暨所選用之材料,即應考慮上述氣候特性,而依上述鑑定報告書記載,2樓浴廁窗台滲水,須將W17鋁窗周邊重做塞水路、W17鋁窗內、外側周邊拆除修復、W17窗台周邊RC做結構補強即可彌補該部分瑕疵,而3樓陽台屋頂瓦片與玻璃罩結合處掉落,須做屋頂瓦片局部更新及屋頂防水PU層(18㎡)新做即可修補,可見上述瑕疵均為被告施工過程加強結構安全、防水處理即可以預防者,自屬其施工疏忽所致之瑕疵,非可全然歸咎於天災因素,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屋頂瓦片掉落係因原告設置之採光罩遭強颱吹襲毀倒骨架撞擊瓦片所致,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採。另鑑定報告書所指除附表2項次已外之瑕疵,其中項次乃被告自認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參照),項次「1樓客廳北側牆壁滲水」、「2樓浴室門縫滲水」之瑕疵,亦均屬被告於施工中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方法即可避免發生者(如:鑑定報告書指出,在2樓浴室加做不銹鋼門檻即可防堵2樓浴室門縫滲水),均應認為屬依通常交易觀念未具備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即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上開瑕疵之造成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再參酌被告雖同意為瑕疵修補,惟其僅自認3項瑕疵,其餘並未同意修補,且兩造就瑕疵修補方式亦未達成協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即以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為計算依據,為466,000元(附表2所載修補費用000000-00000〈項次之3萬元〉=466000)。
㈢原告固主張3樓屋頂未全面做防水氈,故應全面為防水施作
,而非局部施作防水及屋瓦更新云云,惟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瑕疵,已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本於專業知識而提出鑑定報告,並經本院採擇說明理由如上,該鑑定報告中並未述及系爭房屋之3樓屋頂應全面施作防水及屋瓦更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純出於原告之主觀認定,並無證據可為佐證,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認已符合前開法條所定連帶債務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6,000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附表1:
法官勘驗現場所見情形⒈1樓客廳北側牆壁滲水。
⒉1樓餐桌玻璃磚牆滲水。
⒊1樓後院採光罩與外牆面接合處滲水。
⒋2樓主臥室側窗滲水。
⒌2樓浴廁門縫滲水。
⒍2樓浴室窗台滲水。
⒎3樓工作室斜屋頂滲水。
⒏3樓陽台屋頂瓦片與玻璃罩接合處掉落瓦片5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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