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
戊○○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0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888號;被告甲○○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中度智障之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之情況。甲○○與其夫戊○○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94年底或95年初某日,在花蓮市大陳一村某處,戊○○之弟丁○○利用與戊○○一同飲酒之際,告訴戊○○及甲○○,丁○○之友人庚○○有在以新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價格,向他人收購人頭金融帳簿及金融卡,甲○○及戊○○聞訊乃為謀取報酬,推由戊○○於翌日,將甲○○於94年12月19日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在花蓮縣境某處交予丁○○,戊○○等人因而獲取2千元或3千元之報酬。丁○○取得上開存簿,旋即透過己○○轉交給庚○○,庚○○再以每組15000元或20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人員於95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假冒丙○○之子打電話給丙○○,在電話中佯稱其遭到他人強押,請丙○○必須匯款贖人為由,丙○○聞訊,一時心急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全家便商店裡,遂依指示從店裡中華郵政公司所擺設之提款機匯款3050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事後始自受騙而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己○○、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2人及輔佐人戊○○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係被害人就其本身之被害或收購存簿經過為證述,其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將系爭存摺賣給丁○○,而係丁○○自行竊取後轉售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95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遭到詐騙人士佯以其子名義電請丙○○匯款贖人,致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3050元至被告甲○○申辦之上開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95年3月15日蓮存字第0950001197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丁○○將系爭存簿等物經由己○○、庚○○等人轉售給詐欺人士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丁○○、己○○、庚○○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或本院中所供明在卷,就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丁○○對於系爭存摺等物為何會經由其手轉售給詐欺人士使用乙節,其於偵查中作證稱:「(檢察官提示甲○○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檢察官問何人交你?)是哥哥戊○○交給我的,是在94年12月底或95年1月初交給我的。錢是交給我哥哥2千到3千元,當時甲○○不在家。」、「(檢察官問:經過情形?)我到甲○○大陳一村家找戊○○喝酒,喝一喝,我告訴他庚○○有在收購存摺,但我不知道他收購何用,只是庚○○叫我代收購,並告訴他每本2千到3千元,當時甲○○、甲○○的媽媽、我哥哥戊○○及我在場,隔天我哥哥就將甲○○的存摺和提款卡交給我,我就把錢2千到3千元交給哥哥,甲○○不在,當時我有告訴戊○○說存摺何用我不清楚,當時我向戊○○說你要考慮好,庚○○說存摺是他們公司要用的,戊○○有問我庚○○是做什麼,我說不知道。」、「(檢察官問甲○○如何知道戊○○將存摺交給你?)應是戊○○有告訴她」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80號偵查卷第106、107頁),稽其所述內容,當時其係在為庚○○等人收購人頭帳簿,並將可販售存摺牟利之機會,在飲宴中告知被告2人,隨後,被告戊○○因而在隔天將系爭存摺等物交給丁○○代為轉售,並因此獲取2、3千元的報酬,徵之丁○○上開作證時,當時正因收購人頭帳簿案遭到收押中,是其有無向被告2人收購系爭存摺,顯與其自身存有重大利害關係,衡諸常情推諉責任都有所來不及,若非實情,豈會不顧親屬親誼,將被告2人轉售之事詳述供出,使被告2人遭到刑事訴追之理,故而,其所言顯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開證詞,改證稱:伊是在94年年底或95年1月初,在花蓮市○○街的海產店偷拿的,當時是從甲○○的皮包中拿的,皮包裡面有存摺、提款卡,但並沒有印章云云,然而,系爭存摺自開戶後,直至95年1月間,除於94年12月23日有過提領100元的紀錄外,即未有何資金領存紀錄,此有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可佐,被告甲○○是否有隨身攜帶存簿的必要,誠非無疑。又查,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供個人理財之重要物品,故依常情,苟有遭竊或遺失,必速報警處理或申報掛失,以避免損害擴大,且徵諸辦理系爭帳戶目的既係為辦理低收入戶一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則系爭帳戶之遺失勢必影響其申辦低收戶的進度,其等發覺遺失,更應立即申報掛失並請領新的存摺,以利繼續辦理低收入戶之聲請,然被告2人卻始終未報警或掛失系爭帳戶,其等反應在在與常情有違,益證其等所辯不實。再者,丁○○既然有心行竊,衡情依理,自當以被告2人當時所攜帶的現金為主要目標,不僅使用方便,也不易遭查覺,證人丁○○卻捨此不為,反將目標鎖定在系爭存摺,亦有違常理,因此,證人丁○○所稱係其行竊云云,當屬臨訟時蓄意迴護被告2人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依常情,詐欺人士因欲隱匿其身分以避免遭到警方查緝,均會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阻斷警方查察金錢流向之詐騙工具,而其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往往高達數萬元,為確保其等確實可自他人帳戶內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通常係對外收購或向可信任之人借取帳戶資料,以避免被害人如期匯入款項後,其等使用之帳戶卻遭所有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款項無法領出而前功盡棄之情形,是以若被告之帳戶資料僅係單純遺失,衡情詐欺人士亦不敢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況依前開所述,亦難認被告2人有遺失系爭存摺及金融卡之情形存在,故堪認係被告2人出於自願而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㈤、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係遭丁○○所竊用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全部罪刑規定之比較結果(均詳如附表),自應各適用有利被告修正前、後刑法,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甲○○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足供參照,而新修正刑法第19條第2項,將原先法條文字「精神耗弱之人行為」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乃為將原意語不明確加以明文敘明化,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被告甲○○應依修正後條文適用。查被告甲○○於行為時患有中度智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認未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但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此有該醫院96年6月5日花醫歷字第0960003308號函及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被告甲○○於案發時已依其等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販賣人頭帳戶組雖係供以詐欺集團使用,但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於販售時,即業已知悉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故而,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2人主觀之犯意乃係供普通詐欺之人士使用,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併予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甲○○成年後並無刑案紀錄、被告戊○○則有施用毒品遭到觀察、勒戒紀錄案件(均未構成累犯)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
2人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5月,均猶屬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2人提供之系爭人頭帳戶等物,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九、經查:本件係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而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準此,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他人「實行」│本條依新、舊││30條第│行為者。│犯罪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1項、│││幫助犯,且按││第2項│「從犯」之處罰│「幫助犯」之處罰│正犯之刑減輕│││,按正犯之刑減│,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並│││輕之。│之。│無不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