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法院判決命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身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本應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其所竊之物品僅值新臺幣1,000元,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金額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