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甲○○76歲民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3月2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3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10日內即96年4月9日(因4月8日原為期間末日,然因係週日,故順延至週一之4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被告明知於86年1月間 伊人 在國外,有委託聲請人收取訴外人 翁添興 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放款與欲借貸之人,收取利息得利等情事,詎竟一再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向本院提起自訴,編造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放款予訴外人 徐享明 ,並將抵押權設定給聲請人之妻 吳鳳嬌 ,涉犯侵占、詐欺及背信罪,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81號、89年度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88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乃向花蓮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㈡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竟片面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提出告訴係出於懷疑,並非憑空捏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㈢被告向花蓮地檢署告訴聲請人詐欺乙案,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又經花蓮高分檢以89年度議字第164號駁回,於此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第2行起已載明「本件借款人為徐享明,每月利息75,000元由其支付,擔保物由其妻 牛桂美 提供,且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乙○○)亦自承有收取25,000元佣金及每月利息75,000元,又於86年8月22日在徐享明週轉不靈停付利息時,與徐享明一起去協調(見花蓮地院88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47頁反面第2行),則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供稱不知借款人是徐享明,豈非自相矛盾‧‧‧」。㈣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花蓮高分檢89年度議字第164號處分書,並 陳明 上開證據,詎原檢察官將被告自承於86年8月22日與徐享明協調及自承收取徐享明支付利息等情均隻字不提,片面採信被告之辯解,致使被告逍遙法外。㈤花蓮高分檢96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處分書內載駁回再議理由為:「被告向花蓮地檢署申告暨向花蓮地院自訴聲請人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基本事實既非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因前述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聲請人罪嫌不足及犯罪不能證明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遽認被告有誣告罪嫌,而強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均為被告自己之陳述,並非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而該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㈥聲請人向花蓮地院調取88年度自字第16號被訴詐欺案件卷宗發現,由被告自己之供述及證人 劉桂佑 、 謝文森 之結證證詞,可知被告於88年9月21日自訴聲請人詐欺、背信及於87年9月7日向花蓮地檢署告訴聲請人詐欺時,已明知聲請人將翁添興償還之250萬元轉借徐享明,更收取徐享明支付之利息,竟編造事實,圖使被告入罪而誣告聲請人,檢察官對被告故意編造事實誣告被告之事證,竟視而不見,坐使被告一再誣告聲請人,令人難以忍受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至㈤,已於聲請人針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誣告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即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向花蓮高分檢提出再議時再次主張,此業經本院調閱花蓮高分檢前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前開高分檢檢察長在96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處分書第1、2頁將其聲請再議意旨記載明確,而該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亦於前開處分書第3頁以:「被告乙○○於花蓮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981號、89年度偵字第992號及花蓮地院88年度自字第16號等案件中,係以本件聲請人甲○○於86年1月4日,受該案告訴暨自訴人乙○○之委託,本應將翁添興返還乙○○之250萬元,代為清償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貸款,竟擅自將上開款項放款予徐享明,並將抵押權設定給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甲○○之妻吳鳳嬌,因認聲請人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分別提起告訴與自訴等情;有花蓮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981號、89年度偵字第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及花蓮地院88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確有在86年1月間,受被告之委託收取翁添興應返還被告之250萬元,並轉貸徐享明等事實,為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中所是承;再者,聲請人將250萬元貸予徐享明後,徐享明之妻牛桂美所提供之土地暨建物,原本確係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妻吳鳳嬌用供擔保,且貸款初始之前幾期,係由聲請人向徐享明收取利息後,再親手轉交予被告等情,亦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聲請人亦不知徐享明最後有無將250萬元如數償還被告等情,復為聲請人於警詢及原檢察官偵查中所是認。則被告向花蓮地檢署申告暨向花蓮地院自訴聲請人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基本事實既非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因前述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聲請人罪嫌不足及犯罪不能證明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即遽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而強以該罪相繩」等語,對聲請人前開聲請再議(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項詳為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所提事證均為被告之陳述,並非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不服花蓮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猶執陳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至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㈥援引被告之供述,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處分書)對此亦已於前開處分書調查斟酌,聲請人認檢察官有視而不見之情形,尚有誤會。又按「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劉桂佑、謝文森之證詞有利於被告,但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花蓮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分檢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理由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張嘉芬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