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並衡酌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