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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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異議人甲○○原名 曾素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2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61線169K處北上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於97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桃監裁罰字第52-IA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接受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請求法院重新裁決,異議人現無工作,請求能分期付款償還,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2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61線169K處北上時,因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2月3日、竹監桃字第0980002189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自91年4月12日起,其戶籍地址即為「桃園縣○○鄉○○村○○路仁壽巷71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上開舉發通知單分別有96年4月28日、96年5月8日及97年6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址所在之5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考。是上址既確係異議人之住所,且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之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所在地之郵局,則本件縱令異議人並未見聞或親自收受前揭送達通知書,或未前往領取該裁決書,仍自第一次寄存之日即96年4月28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曾收到任何寄存通知云云,惟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原舉發機關有漏未送達之情,復參行政程序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異議人是否收到上開裁決書之寄存通知,並實際閱覽該裁決書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舉發機關依前揭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於法尚無不合,縱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無礙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成立。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又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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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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