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寶特瓶礦泉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西南角處,參加群眾集會,因現場有攤販佔人行道,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乙○○到場執行維護秩序及取締攤販之勤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甲○○明知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因乙○○取締時民眾發生爭執,甲○○見此爭執,遂心生不滿,而以其所有裝有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乙○○,擊中乙○○之右臉頰(未成傷),嗣經在場之警員見狀予以逮捕,並扣得寶特瓶礦泉水一瓶。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安撫群眾才丟擲寶特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雖仍稱不小心丟到警察等語,然已經自承,伊是看到民眾與警員衝突,「因一時衝動」才丟擲寶特瓶等語,顯見被告丟擲寶特瓶係因不滿警員取締攤販,並非安撫群眾,況被告於嗣後由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是警察,我因為看到警察跟民眾有糾紛,所以我覺得不滿,才會衝動丟寶特瓶」、「我不是要傷害警察,我是在人群旁邊扔進去的,我不滿警察取締,所以才會衝動丟寶特瓶」(見偵查卷26、27頁),顯見被告確實係因不滿警員取締攤販而丟擲寶特瓶甚明。此外,上開事實復經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八張及扣案之寶特瓶一瓶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其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此次因參加群眾集會對警員丟擲寶特瓶,行為之危險性不低,警員未受傷害且被告僅丟擲一次,犯罪後雖曾一度坦承,但嗣又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用以丟擲警員之寶特瓶,係被告領用,已經被告自承,故此寶特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所附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